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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份金融商贸开发区例会资料

 

主办: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税政例会材料
 
2012年 第8期
 
 录
 
政策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网上抄报税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公告的通知
政策解读
企业融资租赁费用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问题解答
通用机打发票名头是否可以开“个人”
二手车经营业务如何缴纳增值税等
 
 
 
 
 
 
 
 
 
 
 
 
 
政 策 文 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
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1号
 
现就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表一)中“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明细”部分增加3%征收率,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现行规定,选择简易办法按照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填报。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宣传和培训辅导工作。
  三、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表一).xls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就试点地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应扣缴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征收率)×征收率
二、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三、船舶代理服务统一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中“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收方或者运输服务接收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规定相应废止。
四、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第四条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在部分行业试行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述“液体乳及乳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其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三、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照《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如果期初没有库存农产品,当期也未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以该农产品上期期末平均买价计算;上期期末仍无农产品买价的依此类推。?
按照“成本法”的有关规定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中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四、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 “成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时,均应按程序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六、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所附表样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表样详见附件),不再按照《实施办法》中所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表样填报。?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当期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四条有关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税额”栏。?
八、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doc
 2.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doc?
 3.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doc?
 4.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doc?
 5.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
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使用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二、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与企业报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信息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应进行核查,核查相符后方可办理退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脑油、燃料油库存情况。使用企业申请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消费税退税时,应将2011年9月30日采购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数量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二、外购数量统计”项“期初库存数量”的“免税油品”栏内。?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之《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成品油”税目项下“石脑油”、“燃料油”子目。?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第四条 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包括对外销售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以下简称: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
第五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的,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消费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企业可以提请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包括裂解装置、连续重整装置、芳烃抽提装置、PX装置等;?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使用企业提请资格备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三)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四)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五)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六)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相关部门批件(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的新办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要求,且能够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所列资料的,可申请资格备案。?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报的备案资料被税务机关受理,即取得退(免)消费税资格。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十条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所列以下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使用企业应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事项变更:?
(一) 单位名称(不包括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二) 产品类型;?
(三) 原材料类型;?
(四) 生产装置、流量计数量;?
(五) 石脑油、燃料油库容;?
(六) 附列资料目录所含的资质证件。?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由地市国家税务局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省国家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第十二条 退还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工作,由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每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附件2)、《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附件3)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附件4)。申请退税的使用企业,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附件5)。? 第十四条 退还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实际耗用石脑油或燃料油数量×石脑油或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其中:实际耗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使用企业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开展消费税“一窗式”比对工作,具体比对指标为: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一致;?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认证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一致;?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含税购入”项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所关联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比对,是否存在和一致;?
5.《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
(二)消费税“一窗式”比对相符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转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按规定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三)消费税“一窗式”比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其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当期投入生产装置的实际移送量免征消费税。?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
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发生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按月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如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且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月填报《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附件6),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列资料一同报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时,应核对以下内容:?
(一)《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本期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数量”的累计数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限额;?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其中: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油品数量”与当期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
(四)将《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中发票信息发送给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根据反馈的核查结果,对使用企业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将允许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应税数量的具体数量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和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耗用量,减去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耗用量,减去执行定点直供计划且开具“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为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数量。?
生产企业实际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时,超出国家税务总局核发定点直供计划量的,或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每年11月30日前,企业总部应将下一年度的《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表》(附件7)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年度内定点直供计划的调整,需提前30日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台账(以下简称台账)。分别记录自产、外购(分别登记外购含税数量和外购免税数量)、移送使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不包库存)或者对外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应税产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已经退税的,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生产的应税产品不得再扣除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二十五条 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既有免税又有含税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未准确核算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六条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国内采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取得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认证或发票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进口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必须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且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专用缴款书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申报抵扣或专用缴款书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填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汇总表》(附件8),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国税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量与全部外购量、库存量进行比对,应当符合实际耗用量≤期初库存+本期外购量(含自产)-本期销售-期末库存量;?
使用企业申报的退税额应不大于外购含税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税额;? (二)将使用企业实际产成品数据信息与利用产品收率计算原材料实际投入量信息进行比对,两者符合投入产出比例关系;
(三)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石脑油、燃料油的出入库信息、生产计量信息及财务会计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四)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装置生产能力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五)将使用企业本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六)生产企业免税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总局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销售对象、供应数量等信息进行比对,两者销售对象应当一致,销售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七)使用企业外购免税的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信息及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进行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对象应当与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一致,其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八)使用企业申报的外购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信息进行比对,免税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在产品界定上如果发生歧义,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实施对其产品的抽检。
检验样品由税务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共同实地提取样品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签封,其中一份交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报告由企业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另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第三十条 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一) 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二) 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三) 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四)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五) 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六) 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七) 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第三十一条 使用企业被取消退(免)税资格的,其库存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当征收消费税。?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同时废止。
 
附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附表1-8).doc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财法[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现将这一规定的含义解释如下:
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
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
二、试点日期。
试点地区应自2012年8月1日开始面向社会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开展试点纳税人认定和培训、征管设备和系统调试、发票税控系统发行和安装,以及发票发售等准备工作,确保试点顺利推进,按期实现新旧税制转换。
北京市应当于2012年9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应当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三、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下列试点税收政策文件:
(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
(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称《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五)《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1]132号);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称《试点若干政策通知》,财税[2011]133号);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一)《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1.第一条第(四)项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试点实施之日是指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下同。
2.第一条第(五)项中,“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废止。
3.第一条第(六)项中,“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4.第三条第(一)项第6点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二)《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第一条第(六)项中,“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上海”修改为“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2.第三条中“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三)《试点若干政策通知》
1.第一条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2.第三条第(一)项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修改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
3.第三条第(二)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4.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5.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五、这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
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 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搬迁收入
第五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五)其他补偿收入。?
第七条 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第三章 搬迁支出
第八条 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第九条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第十条 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第四章 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二条 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三条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第十四条 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第五章 应税所得??
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第十八条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第十九条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第二十条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三)拆迁补偿协议;?
(四)资产处置计划;?
(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企业搬迁税务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
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现就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网上抄报税系统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科):
网上抄报税系统运行一年以来,优化了纳税服务,减轻了企业负担及基层局办税服务厅的工作压力,提高了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取得了显著成效。近期省局接到部分地区纳税人反映,网上抄报税系统注册控件到期,无法继续操作。省局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立即与辽宁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沟通,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
经了解,由于纳税人变化较频繁及网上抄报税系统软件自身特点等原因,目前,网上抄报税系统实行定期安装注册控件文件的方式,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正常情况下,注册控件文件一年一安装,现在各地用户已到了重新下载安装注册控件文件的时间。为此,省局将《网上抄报系统注册及配置操作说明》下发各地,请及时在各办税服务厅张贴或电子显示公告,做好相关纳税服务工作,保证网上抄报税系统的正常运行。沈阳地区用户可以登录辽宁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网站自行下载或与服务单位联系,由其上门安装服务。其他地区用户可与服务单位联系,到当地服务单位拷贝注册控件文件或由其上门进行安装服务。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附件:《网上抄报系统注册及配置操作说明》
 
 
0一二年八月二日
 


 

网上抄报系统注册及配置操作说明
我省所有服务单位都提供网上抄报系统上门服务和门市服务,沈阳市的企业还可以选择到辽宁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网站www.lnhx.com.cn网上下载注册控件注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一、在辽宁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下载注册控件注册过程如下:
 
后鼠标双击解压缩文件
将文件解压路径选择桌面后确定
将鼠标右击解压后的文件,选择复制
然后粘贴到防伪税控安装路径下(开票子系统默认安装目录为“C:Program Files航天信息防伪开票BIN”)即可
注意:1.安装时需先退出开票系统;
2.每年都需要在控件到期之前把延长期限后的控件进行下载安装
 
系统注册升级完成后出,开票系统中出现“远程抄报”模块。如下图所示:
网上抄报服务器配置,在开票子系统的“系统设置”功能菜单中进行设置。
我省网上抄报服务器地址为218.25.58.93和218.25.58.94,端口号为7001,两个地址在软件中只填写一个即可。
二、其它各市远程抄报用户需自行到当地服务单位拷贝注册控件文件并粘贴到防伪税控安装路径下(开票子系统默认安装目录为“C:Program Files航天信息防伪开票BIN”)或拨打当地服务单位客户服务电话,让客服人员上门提供安装服务。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现将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进项税额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
试点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全国统一农产品单耗数量和省国家税务局、省财政厅下发的农产品单耗数量计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试点纳税人,无法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的,需单独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逐级报送省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按照成本法核定扣除。
(一)试点纳税人生产的货物没有适用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二)因生产工艺等特殊原因,造成本企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与已公布的农产品单耗数量相比畸高或者畸低。
三、投入产出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一)液体乳及乳制品生产企业农产品单耗数量
液体乳及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核定扣除办法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执行。具体标准为:

扣除标准
产品类型
原乳单耗数量(吨)
超高温灭菌牛乳(每吨)
1.068
超高温灭菌牛乳(蛋白质含量≥3.3%)(每吨)
1.124
巴氏杀菌牛乳(每吨)
1.055
巴氏杀菌牛乳(蛋白质含量≥3.3%)(每吨)
1.196
超高温灭菌羊乳(每吨)
1.023
巴氏杀菌羊乳(每吨)
1.062

对未公布全国统一农产品单耗数量的酸牛奶按下列标准执行。

扣除标准
产品类型
原乳单耗数量(吨)
酸牛奶(每吨)
1.063

 
(二)植物油生产企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豆油生产企业实行综合扣除,大豆油(毛油)和豆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为:

工艺方法
产品名称
农产品名称
农产品单耗数量(吨/吨)
分配比
浸出法
大豆油(每吨)
非转基因大豆
5.850
40%
豆粕(每吨)
非转基因大豆
1.258
60%
浸出法
大豆油(每吨)
转基因大豆
5.450
40%
豆粕(每吨)
转基因大豆
1.260280
60%
压榨法
大豆油(每吨)
非转基因大豆
8.128
40%
豆粕(每吨)
非转基因大豆
1.243
60%

注:分配比是按2011年生产成本计算的豆油与豆粕的进项税额分配比例。
试点纳税人生产豆油的同时生产的磷脂、皂角、豆皮、豆粉等副产品,可以选择按豆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和分配比计算农产品进项税额。
.其他油类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产品名称
农产品名称
农产品单耗数量(吨/吨)
香油
芝麻
2.655
花生油
花生
2.510
葵花籽油
葵花籽
3.251
核桃油
核桃
2.500
黑加仑油
黑加仑籽
7.103
琉璃苣油
琉璃苣籽
4.700
南瓜籽油
南瓜籽
5.694
苏子籽油
苏子籽
2.901
亚麻油
亚麻籽
3.703
月见草油
月见草籽
7.307
榛子油
榛子
8.855

(三)白酒生产企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的不同度数酒类产品,统一折算成65度基酒计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65度基酒(不分香型)农产品单耗数量为:

产品名称
农产品名称
农产品单耗数量(吨/吨)
65度玉米稻壳基酒
玉米
2.700
稻壳
0.878
65度高梁稻壳基酒
高梁
2.600
稻壳
0.851

(四)葡萄酒生产企业外购葡萄生产葡萄酒,统一折算成原汁含量100%的葡萄酒计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葡萄酒(原汁含量100%)农产品单耗数量为:

产品名称
农产品名称
农产品单耗数量(吨/吨)
葡萄酒(原汁含量100%)(每吨)
赤霞珠葡萄
1.959
葡萄酒(原汁含量100%)(每吨)
山葡萄
2.499
葡萄酒(原汁含量100%)(每吨)
双优葡萄
1.430
葡萄酒(原汁含量100%)(每吨)
威代尔冰葡萄
3.292
葡萄酒(原汁含量100%)(每吨)
双红葡萄
2.000

 
四、试点纳税人销售本公告公布单耗货物的深加工货物,需折算为本公告公布单耗货物后,再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折算方法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36个月内不得改变。
五、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时,按2011年生产成本确定分配比例。
六、对既有外购半成品(如毛油、基酒等),同时,又以购进农产品生产同种半成品的纳税人,产成品实现销售时,需折算出相应的半成品销售数量,减除外购半成品数量后,再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折算方法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36个月内不得改变。
试点纳税人要设置半成品购存抵备查簿,登记半成品的购进、库存和已抵减的情况(附件1)。
七、试点纳税人要认真核实2012年7月初的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的数量;对库存的半成品、产成品,要按照本公告规定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转出耗用农产品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应转出额平均分配各申报期申报纳税。
八、对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包括:
(一)《农产品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审批表》(附件2)。
(二)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复印件。
(三)上年度税款所属期为12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四)《购进农产品种类目录》(附件3)。
(五)《部分货物生产经营情况表》(附件4)。
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半成品购存抵备查簿
2.农产品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审批表
3.购进农产品种类目录
4.部分货物生产经营情况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核定扣除有关公告的通知
各相关区局: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分别对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公告(正式文件已通过公文系统发给各局),请各局将公告中内容及时传达给相关企业,并要求企业按照公告中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为进一步做好该项工作,市局提出如下要求:
一、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为试点企业),一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全国统一农产品单耗数量和省国家税务局、省财政厅下发的农产品单耗数量计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农产品进项税额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试点企业根据各区上报信息最后确定为16户企业,相关企业名单请到市局FTP服务器中下载复核,下载路径见后。
二、对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2012】3号公告中未列举投入产出法农产品单耗数量的行业和产品,需按照成本法核定扣除并单独提出核定申请。核定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报送省国家税务局确认。各局请于2012年8月8日下班前将相关企业的成本法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及有关资料上报市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申请资料包括:
(一)《农产品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审批表》(附件2)。
(二)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复印件。
(三)上年度税款所属期为12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四)《购进农产品种类目录》(附件3)。
(五)《部分货物生产经营情况表》(附件4)。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政策解读
企业融资费用如何在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资金紧张时,一般都会向外借款融资。无论采取何种融资方式,都会产生一定的借款费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对于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企业对外借款,一般有如下几种形式: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需要资本化,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对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何掌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这里所说的“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是指企业要提供本企业当期发生的向金融企业贷款发生利息支出的情况,应当包括银行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企业向关联企业借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2∶1比例(金融企业除外)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假设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借款1000万元,如果投资方权益性投资为400万元的情况下,只允许扣除按800万元计算的利息。该文件第二条还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实际工作中,对能够满足这个条件的,不需要调整。
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文件规定了具体计算方法。假如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投资者先投入1200万元,尚欠800万元。该年度企业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产生借款利息60万元,则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为60×800÷1000=48(万元)。
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以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此文件解读为: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业可能通过信托公司向银行融资,银行又通过发行债券方式吸储,这样就会产生企业向信托公司支付手续费,向银行支付代理费,向债券购买者负担利息的情形。根据本公告的原则,上述的借款费用都可以扣除。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除按相关规定计算外,还要遵循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的2∶1的比例。假设投资人权益性投资100万元,企业向该投资人借款300万元,在计算利息扣除时,只允许扣除按200万元乘以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至于企业向投资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社会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准予扣除。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还有三个特别提示:一是在支付利息时,要依法代扣个人所得税。二是需要利息受益人提供发票,以证明其营业税完税情况。三是借款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因为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借款合同,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与借款单位及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非金融机构或组织与单位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以及企业集团内部的借款凭证免贴印花。
 
 
问题解答
 
一、通用机打发票名头可以开“个人”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因此,如果购货方是个人,应开具个人名头的发票。
二、我公司从6月份起实现销售收入,因为当时增值说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在7月中旬才办下来,所以6月份实现的销售收入没有及时开票在账务上直接走无票收入,7月份申报6月份的销项税额时就按无票收入申报的(在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一填写),由于客户要求把6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所以7月份把6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开完毕,同时7月也实现销售收入,但只有部分开票,其余的走无票收入。8月份在申报7月份销项税时,防伪税控系统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补开6月份的销项税额(6月份的税在7月份已申报完),同时7月份还有未开具的发票,这种问题怎么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四)项规定,本表“一、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明细” 和“二、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明细”部分中“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普通发票”、 “未开具发票”各栏数据均应包括销货退回或折让、视同销售货物、价外费用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不包括免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适用零税率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和出口执行免、抵、退办法的销售额以及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并调整的销售额、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
三、自然人打算以生产设备出资注册成立公司,该设备有自然人股东购入用于出资,有以下问题:1、该生产设备的生产商能否开收货单位为自然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如果可以开,此专用发票能否在新注册成立的公司入账,并由新注册的公司抵扣进项税及计提折旧?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请您参照执行。
 公司不能将开给个人的发票入账、抵扣进项税以及计提折旧。
四、我企业购进一批农副产品,对方开具13%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我企业是一般纳税人,能抵扣吗?产品是对方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答:可以抵扣。
五、问单位给高层管理人员购买的服装,可以列入福利费税前的除吗?
答:给高层人员购买服装不属于集体福利,不得税前扣除。
六、当月给客户开具的折扣折让的返利红字发票,客户不小心把收到的二联、三联弄丢了,请问应该怎么办? 
 答:根据(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丢失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可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七、企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八、二手车经营业务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的规定: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二)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九、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十、商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销售货物是按差价开具发票,还是按全额开具发票,购入的旧货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因此,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开具发票并计税。收取旧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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