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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哪些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政策依据 
  一、申请条件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可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认定报告,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一)商贸企业 
  1. 小型商贸企业 
  (1)小型商贸企业(指批发企业)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可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进入辅导期(不少于6个月),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2)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进入辅导期(不少于6个月),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3)对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企业(简称出口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符合企业设立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可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在相关批文中注明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出口企业在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时,应提供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务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作为申请认定的必报资料。 
  2. 商贸零售企业 
  (1)实际经营方式有零售、有固定经营场所(必须有零售铺面)、拥有货物实物的商贸零售企业,预计年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进入辅导期(不少于6个月),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2)对新办的不开具专用发票的商业零售企业,可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直接进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 
  3. 大中型商贸企业 
  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人员在50人(含50人、按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计算)以上、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凡预计年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4. 商贸企业 
  (1)在2004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正常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企业,年销售额实际达到180万元后,可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2)总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成立的分支机构以及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新办商贸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符合企业设立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可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在相关批文中注明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工业企业 
  1. 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可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可暂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管理(期限6个月)。 
  2. 对上述纳税人凡年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自税务登记之日起,可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 实行统一核算的机构,如果总机构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分支机构属于小规模工业企业,该分支机构可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进入暂认定期,实行暂认定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认定为上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工业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组织对纳税人的实地查验,核实是否拥有必要的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人员,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条件。 
对暂认定期满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凡实际年销售额和会计核算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律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 工商企业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如果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并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以及总机构申请认定表复印件。 
  (四) 特殊企业 
  以下特殊企业可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 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及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2. 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加油站无论年销售额是否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会计核算是否健全,都一律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五) 个体工商户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不少于6个月): 
  1、达到一般纳税人条件标准的,即: 
  (1)从事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 
  (2)凡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 
  (3)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 
2. 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记账,依《税收征管法》规定设置的帐薄有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账簿,并有专职会计的,能如实反映货物的购进、生产、销售等情况,做到帐帐相符、帐证相符、帐实相符的。 
   3. 能依期准确地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等。 
  二、报送资料 
  (一)申请正式及暂认定(辅导期认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2.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关于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申请)。 
  (1)说明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理由; 
  (2)说明纳税人企业详细名称、办公地址、生产经营地址、设有仓储场地的地址、经济性质、投资总额及投资人、职工人数、法定代表人姓名、财务负责人姓名、办税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等。 
  3.法定代表人、会计人员资格证(包括身份证、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等,企业有专门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有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证); 
  4.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5.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6.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7.经营管理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种、原工作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包括:购、销人员、生产管理人员、库房管理人员、会计人员(是否专职)。 
  8.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包括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供货企业证明等); 
  9.固定资产目录(提供固定资产项目明细资料。内容包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购置时间、发票号码、金额、房屋使用面积); 
  10.所有开户银行帐号(提供银行开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1.固定经营场所资料(经营场地如属自有的,附产权证明复印件);如属租赁的(商贸企业必须提供国家公证部门对租赁合同的公证证明以及租赁期在2年以上(含2年)的经营场所),提供2年以上(含2年)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暂认定(辅导期认定)期满申请正式认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申请表》; 
  2.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关于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的申请)。 
  (1)说明申请正式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理由; 
  (2)说明纳税人企业详细名称、办公地址、生产经营地址、设有仓储场地的地址、经济性质、投资总额及投资人、职工人数、法定代表人姓名、财务负责人姓名、办税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等。 
  3.账簿设置情况(提供进销项、应纳税额明细账复印件、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货物销售明细账、存货明细账复印件,以上复印件指最后一页); 
  4.企业财务报表(提供申请上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 
  (三)粮食收储企业、政府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加油站除应提供本条第(一)项资料外,还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可从事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四)分支机构申请认定的,除应提供本条第(一)项资料外,还应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定表复印件以及总机构确定其为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三、一般纳税人变更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发生下列变更事项时,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一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1.纳税人发产变更; 
  2.纳税人名称发生变更; 
  3.税务登记证号发生变更; 
  4.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 
  5.经济性质发生变更; 
  6.经营范围发生变更; 
  7.主管财务会计人员、购票人生产变更; 
  8.银行结算帐号发生变更。 
  (二)变更手续的办理: 
纳税人发生上述变更事项后,由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所)领取并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 
  四、主要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362〕号) 
  2、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2003〕财法字第3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5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 
  8、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重税发〔1994〕232号) 
  9、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通知》(渝国税函〔2003〕477号) 
  10、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函〔2004〕490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意事项 
  一、目的: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检查税额计算中有无漏洞和问题,不仅是保证财会资料及涉税数据准确完整的必要步骤,同时也是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流程的需要。进行增值税定期、不定期的检查,是有助于企业内部管理流程的建立健全,有助于维护企业经营管理。 
  2、纳税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结合财务核算过程和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检查有关漏报应税收入、多列支出、虚增抵扣税款、错用税率或计算错误等情况。 
  3、对涉及税收政策、税款计算等方面不明确的问题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所)或者国税局税政管理部门咨询(电话:12366)。 
  4、对会计核算不健全,不正确进行账务处理,不能正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或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以及违反增值税管理规定的,对构成偷税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外,将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6个月以内),在限期整改期间,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严格按以下规定进行财务核算以及计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一)销项税额: 
  1、企业计算销售及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时间是否与增值税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相一致。 
增值税条例第十九条、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不同,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委托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财税[2005]165号) 
  (5)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否与增值税法规规定的开具时间相一致。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六条规定,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1)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3)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5)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6)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用、存进行检查,主要检查是否如实记入销售收入并全额申报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962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287号)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结帐日进行结帐,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帐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季度、月度结帐日分别为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凡结帐日与该条例规定不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照该条例规定计算当月销项税额。 
  3、有无价外收费未计算销项税额的情况。 
  增值税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4、企业是否存在视同销售的情况,是否按税收法规规定计算了销项税额。 
  增值税条例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不在同一县市)。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5、有无以物易物、以旧换新、还本销售等销售方式未按规定计算销项税额的情况。 
  6、销项发票开具是否异常,主要包括: 
  (1)红字销项发票的开具是否符合规定; 
  (2)开具的销项发票票面所列货物、应税劳务名称是否与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一致; 
  (3)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全部申报纳税; 
  (4)是否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并申报纳税; 
  7、未开具发票取得的应税收入是否申报纳税。 
  8、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9、是否存在做假帐、两套帐、帐外经营等手段偷税的行为。 
  10、其他与增值税计算有关的业务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 
  (二)进项税额: 
  1、增值税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增值税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购进固定资产; 
  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A、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B、单位价值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6)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 
  3、是否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废旧物资发票;是否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4、自行开具的收购发票及其收购货物、数量、收购价格是否异常,有无虚开或人为扩大成本、多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 
  5、取得的项目填写不全的运输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6、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7、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2005]165号)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三、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财税[2005]165号)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严格按以下规定领购、开具、保管发票: 
  (一)发票的领购 
  1、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 
  2、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2)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 
  (3)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5、未按规定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7、未按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4)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二)发票的填开 
  1、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2、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字迹清楚;不得涂改;项目填写齐全;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3、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 
  4、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2)销售免税项目。 
(3)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4)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5、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或填开错误等,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当月购货方已认证抵扣联或销售方已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退回发票联、抵扣联的,销货方不得作废该正数专用发票,正数专用发票按正常抄报税处理,可开具内容相同的负数专用发票,将记帐联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 
  (2)销售方跨月收到购货方退回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应开具内容相同的负数专用发票,将记帐联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  
  (3)购货方在取得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已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送交销售方。销售方在收到购货方提供的证明单后,方可开具销项负数专用发 
票。 
  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金额开具负数专用发票。 
  (4)销售方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或《证明单》,不得开具负数专用发票。 
(三)发票的保管 
  1、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2、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3、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 
  4、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五、违反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中专用品的;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7、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收 
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外,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六、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2、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5、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7、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8、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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